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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莊玉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玉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玉興於民國100 年 1月13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號6102-VZ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陳科元當場舉發「闖紅燈(國際路往竹圍街方向)」之違規事實,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 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 月16日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通過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時,行駛之國際路方向號誌剛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該路口黃燈計7 秒鐘,以伊時速約55公里計算,駛至 100公尺外之值勤員警需13秒鐘,因此遭誤認有闖紅燈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所明訂。
四、經查:㈠固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自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亦同)。
然不論如何,就關於此類舉發案件,本質上除有賴舉發機關增購科學儀器以根本化解被處分人疑慮外,更應強化舉發程序,俾使值行勤務員警熟稔其立於證人之作證義務,及科以原處分機關檢視舉發事件之明確性,要不得徒以任一員警舉發闖紅燈等類違規事件,未予詳查該舉發之真實性,甚或怠慢己身裁決責任,而逕為裁處行為人違規之機關責任。
㈡準此,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陳科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當時係負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執行,所站立位置為竹圍街方向,可目視整個路口範圍,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仍為黃燈,越過停止線後始變換為紅燈,因異議人並無停止動作,遂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但該路口長約 100公尺,黃燈號誌計7 秒鐘,伊所為之取締程序確有疏失等語;
是由此觀之,證人陳科元己身於取締異議人違規當時,見異議人通過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時,其行駛之國際路方向號誌尚屬黃燈,於通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變換為紅燈,此際異議人早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核與闖紅燈之行為不符,證人所為之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自無從認異議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情事存在。
㈢從而,本件固經證人於上述時地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國際路往竹圍街方向)之違規情事,然就有關該舉發實際內容為何,因證人己身親見異議人係於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核與闖紅燈之要件有間,則原處分機關所憑證人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顯然不足,要不得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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