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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勳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勳省(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8155-KQ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在新生北路二段停車,該處原本不會開單,且附近住戶都知道可停在該處,可能該處後來要作其他公務而不得停車,但伊當時並不知情,伊主要的冤屈,是因為伊將陳年罰單繳清繳了12萬元後,還有將近12萬元的稅金,其中有3 萬元的稅金是因為這張罰單要多繳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8155-K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86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係停放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道路旁,有彩色舉發違規照片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 頁背面),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則異議人辯稱該處可以停車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辯稱:其因本案要多繳3 萬元稅金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異議狀裡寫的20幾萬元、12萬元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該3 萬元稅金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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