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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葛萬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9 日桃監裁字第裁52-A00XC79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葛萬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F-6363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仰德大道1 段時,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C79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見假日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且路口中央僅有義交在指揮交通,異議人將前揭車輛停在左轉車道,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義交指揮亦未阻止左轉,因此始左轉通行,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
故異議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A00XC79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3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0 巷35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是前開裁決書已於99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因異議人住桃園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0 年1 月2 日前提出,因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以100 年1 月3 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1 月4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然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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