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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侯孝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6 日壢監裁字第裁53-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孝周於民國100 年 3月30日20時5 分許,將車牌號碼02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旺盛街口,因「違規停車(紅線)」之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5 月6 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2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高雄自強街與旺盛街口黃線暫時停車,當時同一條黃線上也停放了多台小型車,而員警卻勸導小客車快速離開,而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開單,而當時開單之違規事由為「黃線停車」,然實際上伊停車時間並未超過1 分鐘,車輛亦未熄火,經過伊與員警溝通,員警執意開單,且據員警口述,係因民眾投訴,市長交辦針對大型遊覽車之陸客團體必須開單,異議人迫於無奈,請取締員警於罰單上註明為黃線停車,並經員警確認後,駛離黃線區域,豈料經伊第一次申訴後,卻於回函信件中收到員警竄改之紅單,將違規事由改為「違規停車(紅線)」造假逃避責任;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黃線),其禁止停車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並無區分大型車或小型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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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該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2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以「違規停車(紅線)」為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04408451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 年5 月6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B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21-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旺盛街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家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高雄市有專門讓大客車停放的臨停位置,原本該路段是禁止停放大客車,異議人沒有停放在規定的位置,所以民眾舉發後,伊即到現場進行告發,而本件案件違規事實正確來說應該是交叉(應是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以一般的的標準是開紅線違停,因異議人稱其停放位置靠近黃線部分比較大,且黃線可以停放3 分鐘,伊想說不要製造警民糾紛,才尊重異議人的意見寫黃線,後來是因為業務承辦人員說無法輸入電腦,伊才去修正違規事實,照片不是當天的情形,但違規位置與當天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提出現場照片1 紙(車身業已占用紅線位置)存卷可憑。
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路口之紅線分布情形,經回覆結果為該處醫院門口亦為紅實線與黃實線相連接(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違規路口之紅實線部分經測量均超過600 公分即6 公尺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回函及該路口紅線分布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2頁)。
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天停放的地方是診所還是醫院門口,大約是在自強路口,伊距離路口還有半部遊覽車這麼遠,伊車輛是停在醫院門口,而半部遊覽車的長度約3 至4 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所停放之車身部分確已占用紅實線,而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將車輛全部於停放黃線上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質疑係因民眾投訴,且為市長交辦事項,該舉發員警將原先開立之舉發單違法更改為「違規停車(紅線)」而有造假逃避責任云云。
然查,就前開更改舉發違歸事由之緣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家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當天開的違規是黃線停車,為何後來要改成紅線?)我們接獲一張公文(庭呈),因為有時效性要馬上去處理,因為告發的民眾是說大客車是紅線違停,所以原本是開禁停大貨車,分局的業務承辦人說單子一定要改成紅線,因為他說這樣無法輸入電腦才請我更正,當時不要製造警民糾紛,我當時是尊重異議人的意見才寫黃線。
(法官問:如果像這種有一部分是黃線一部分是紅線,以一般標準你們要怎麼開?)這件違規事實正確來說應該是交叉(應是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5款。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以一般的標準是開紅線違停。
(法官問:你為何不照當時違規事由開單?)因為當時一直在爭論,異議人說他停放的位置是黃線可以停放三分鐘,我想說為了不要製造警民糾紛,我就照他的意思寫。
因為這是從市長信箱來的舉發,到場一定要告發,不能只是勸導,而且要回覆處理情形。
所以我們才會去修正違規事實。
(法官問:與本件異議人有何糾紛或讎隙?)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又證人林家裕係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不至甘冒偽證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證人林家裕之證言堪可採信。
再查,本件異議人受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業如前述,處罰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雖有錯誤,惟其後已更正,且依法執行移送,並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執詞製單員警不得更改違規事實云云,恐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紅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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