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37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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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元凱原名謝國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4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元凱於民國100 年 2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ZU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 段36巷口時,因「闖紅燈(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滲漏(泥土外露)」等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分別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5 月4 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3,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拖曳車(違規單上所記FY-972乃舊的遺失車牌號碼,新的車牌號碼應為443-ZU)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口時,該路口仍為綠燈,進入第二個路口時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所以異議人即駕車通過十字路口,不料隨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攔下,員警未加以查證即直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異議人當時因確未闖紅燈感到委屈而拒絕簽名,而員警見異議人不簽名後,竟另以滲漏(泥土外露)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因異議人當時所載運的是乾紅土,裝載亦符合規定,未有超重或超過車框,且以黑色網子覆蓋,根本不會有滲漏之情形,且地上亦未掉落任何泥土污染道路,異議人當然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二上簽名,嗣異議人於經過下個路口時,隨即以手機拍下車輛現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謝元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違規地點,且當時所載運物品為乾紅土,並使用黑色網子覆蓋,但並無將網子固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紅燈、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云云,並執上詞置辯,惟異議人上開駕駛車輛闖紅燈、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孝慶到庭證稱:伊當天見異議人車輛在南勢路與中豐路段闖紅燈,可能係因車子煞不住,車輛又闖了第二個紅燈,兩個路口的距離大概有3 、50公尺,均設有號誌燈,因秒差的關係,36巷口前是紅燈,36巷口差沒幾秒也要轉變成紅燈,異議人有說因為重車煞不住,但前面第一個紅燈煞不住就算了,第二個紅燈怎麼會煞不住,伊是看異議人明顯闖紅燈才開單舉發,而舉發時異議人有求饒並表示會去申訴,依警方立場,如果異議人會申訴的話,就將違規事實全部開單,因為異議人車輛之車框右後方上有土方外露,而滲出的部分就是在車框上方,因車輛載運行進時車子會震動,多少會滲出,所以伊就連滲漏部分一起開單,但伊沒有看到土方有無掉落地上等語明確;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豐南勢一段路口變紅燈,異議人的砂石車闖紅燈,伊即將異議人攔停後開單舉發,因告發時異議人態度不佳,伊就在旁巡視異議人的車輛,見異議人的車體外圍即車體邊框都是泥土,車輛如果行駛的話,泥土會掉落,伊沒有印象異議人的車斗有無覆蓋塑膠布防止外露等語,復衡以證人張孝慶、林濟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虞,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施以隔離訊問,渠等就異議人闖越紅燈以及車斗車框上方有土方等節證述歷歷在案,足認證人到庭所述,應堪信實。

復參以異議人若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何以其為員警攔停舉發時卻向警員央求輕罰之表示,足徵異議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稽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乾紅土,係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然異議人僅覆蓋網子,而未將車斗兩側未綁固定,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載運乾土覆蓋未完全行駛於道路上,受到車體、風速、車速、路面顛陂等狀況交互影響下,車輛所載砂土自足產生滲漏、飛散之現象,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況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該乾紅土係位於車斗之車框上方,車輛行進產生之震動,確足以使該土方掉落路面,而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是異議人辯稱並無滲漏砂土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舉發員警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錄影影像等資料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

茲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驟然而現、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是以,異議人指稱原舉發機關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等節,亦不足為採。

㈣、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闖紅燈、載運之貨物無滲漏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且其所載貨物有泥土滲漏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 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2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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