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39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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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傅勇鑫原名傅義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9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勇鑫於民國100 年 2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9N-6016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曾小芳),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介壽路口時,因其有「直行燈號左行(自介壽路左行員林路)」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並經撤回聲明異議在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李俊億鳴笛攔查,惟異議人卻不服取締逃逸,而有「經警鳴笛示警未停加速自內側車道逃逸(仁和路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車主曾小芳為受處罰人,俟經曾小芳檢具資料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 年5 月9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裁罰當時,警員並無提出何事證可認有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曾小芳所有之車號9N-601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介壽路口時,有「直行燈號左行(自介壽路左行員林路)」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李俊億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5 月9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然異議人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後撤回該聲明異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俊億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訛,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要無疑問。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俊億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調查時結稱:伊當日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員林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該時介壽路方向為直行綠燈,伊見1 輛小客車未依號誌直行卻左行員林路,遂鳴笛示警攔停,但該車仍未停止而往員林路方向逃逸,伊隨即記下車號及車身顏色,確認車號與車輛特徵無誤後而逕行舉發等語;

互核與本院於101 年 1月18日調查時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畫面出現與異議人車輛外型相符之車輛,由外線左轉駛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車號為9N-6016 號乙節相符,堪以認定。

綜合以觀,證人所指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屬實,而證人於該時又負責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並有鳴笛示警攔停之動作,異議人當應就此違規行為停車接受稽查,然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證人據此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於100 年5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自無違誤。

㈢另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亦同)。

準此,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俊億雖未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異議人此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事屬突然,且本件尚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可供佐證,是難徒以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驟謂其所述不實,一概排除其認定結果;

況證人既職司交通勤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

是異議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存在,其經警鳴笛示警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應認屬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有據;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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