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41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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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盈順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盈順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60-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啟明國小路口處,有「載運貨物、總重66.04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 23.04公噸」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3 月24日前到案。

嗣異議人於100 年3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00 年5 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查獲所檢測之磅秤,其最大秤重限制60公噸,員警未敘明何以秤重高達66.04 公噸,懷疑其磅秤之合法性及標準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60-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100年2 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啟明國小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查獲,轉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秤量,秤得重量64.04 公噸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秤量單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固然,本件舉發使用之度量衡器,乃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8530型0000000 號固定地秤,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最大秤重60公噸,最小秤重400 公斤等情,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書附卷足憑,亦堪信實。

惟而,本院為求慎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份,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有該局100 年6 月24日經標四字第01000008132 號函述可佐,則本件經秤重已超過該固定地秤經標準檢驗之最大秤量,其準確性如何,未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自不得逕以此作為異議人裝載貨物之真正重量,僅得以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作為本件之裝載重量認定。

從而,本件前雖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其最大秤重限制,應認異議人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0公噸,超過其核定總重量43公噸達17公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謂其有超過核定總重量23.04 公噸之情形,殊嫌不合,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最大秤量之限制,固祇得認異議人超過核定總重量17公噸。

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10,000元罰鍰,另就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即34,000元,合計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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