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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明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AC0000000號)、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民國99年1 月5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AQ019509號、裁52-ZAQ049466號、裁52-ZAQ049461號、裁52-ZBP026063號、裁52-ZBP026053號、裁52-ZBP026048號)、民國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BP025889號、裁52-ZBR008272號)、民國100 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明坤(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 月16日至97年10月1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02-TQ 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楊梅、泰山收費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警察隊協助掣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士林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1 月11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702-TQ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時,經承辦人告知尚有附表所示總額53,200元之罰鍰尚未繳納,先前異議人於99年9 月僅受通知有其他44件違規事件之罰鍰未繳,為何當時未告知尚有附表所示之11件處分?致異議人迄今始得知仍有附表所示之11件罰鍰尚未繳交。
又異議人從未開車,上開期間異議人將上開車輛交給林家麟使用,先前異議人就前述44件處分提出交通聲明異議,亦經裁定認定確為林家麟所駕車而撤銷處分,林家麟亦表示附表所示之處分內有8 件業經申訴成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30日起迄今,均設籍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設籍上址期間,本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
況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及送達處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無誤,亦有異議人書寫之聲明異議狀可按。
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號之裁決書,,均業由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址所在之15支郵局,有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號之裁決書既均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10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8 年2月16日、99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而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不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於98年11月3 日、98年3 月8 日、99年1 月31日屆滿,然異議人於100年1 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
五、至編號十一之裁決書,雖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25日開立,然尚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表示將另行開掣並郵寄受處分人,並附上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20日開立之相同字號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表編號十一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書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僅可認異議人係對舉發違規情形表示不服,難認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均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規條款│裁決內容 │裁決書送│
│ │ │ │ │ │ │(新臺幣)│達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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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10月│仰德大道│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2,200 │98年10月│
│ 一 │-AC0000000 號 │14日凌晨│4 段往下│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元 │14日 │
│ │ │1 時02分│山方向 │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 │ │
│ │ │ │ │最高時速未│條 │ │ │
│ │ │ │ │滿20公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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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5 月│桃園市經│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罰鍰1,200 │98年2 月│
│ 二 │-DB0000000 號 │3 日晚間│國路336 │停車標線處│管理處罰│元 │18日 │
│ │ │7 時30分│巷 │所停車 │條例第56│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 │第4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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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罰鍰6,000 │99年1 月│
│ │-ZAQ049509號 │31日晚間│站南下 │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11日 │
│ │ │10時19分│ │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 │
│ │ │ │ │繳費 │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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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AQ049466號 │30日晚間│站南下 │ │ │ │ │
│ │ │10時2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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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AQ049461號 │30日晚間│站北上 │ │ │ │ │
│ │ │8 時2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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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63號 │23日晚間│站北上 │ │ │ │ │
│ │ │9 時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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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53號 │23日中午│站南下 │ │ │ │ │
│ │ │12時6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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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48號 │23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3 時32分│ │ │ │ │ │
├──┼───────┼────┼────┼─────┼────┼─────┼────┤
│ 九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5889號 │16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4 時19分│ │ │ │ │ │
├──┼───────┼────┼────┼─────┼────┼─────┼────┤
│ 十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後龍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R008272號 │16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3 時48分│ │ │ │ │ │
├──┼───────┼────┼────┼─────┼────┼─────┼────┤
│十一│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9 月│中山北路│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罰鍰1,200 │尚未完成│
│ │-A00000000號 │13日下午│民生東路│交通標線之│管理處罰│元 │送達程序│
│ │ │2時37分 │北向南 │指示 │條例第60│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 │ │第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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