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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美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IE03336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公路警局交字第ZIE03336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美惠駕駛車牌號碼9159-Z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51.5公里處時,在速限9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定行速為109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9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異議人邱美惠行車一向注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會讓車速保持在速限範圍內,伊收到罰單後,經電詢查證發現伊違規地點前之300 公尺並未設立「固定式警示牌」,而是使用爭議性較大的「移動式警示牌」;
另舉發照片上之顯示時間是用人工方式事後以電腦補上,且照片上的時間很容易造假,伊質疑照片上之「移動式警示牌」是何時放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五號南下51.1公里處,以行車時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舉發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及其反面),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9159-ZA 」,且明確標示日期「08/17/2011」、時間「10:33:37」、速限「90kmh 」、偵測車速「109kmh超速」、地點「國道5 號南向51.1公里」等數據;
又本案舉發使用之儀器為125 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LTI ;
型號:ULTRALYTE ;
器號:UX01400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7 月1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13日MO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可知就取締超速違規之科學儀器,並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
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於國道五號南下51.1公里處,在同路段50.5公里處,確已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設置移動式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11月2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5486號函、及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33分38秒之國道五號現場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又舉發時所提供之「標示」照片,其顯示時間之「文字標籤」係以nEOiMAGING程式進行判讀製作,並透過程式軟體自動判讀檔案數位碼製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10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5288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質疑舉發照片上之時間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於舉發當時有無設立之真實性,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舉發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係造假之情形,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偽造設置警告標示牌假象抑或變造照片日期之情事,況舉發單位與異議人並無何仇怨,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故異議人辯稱於違規地點附近並無設置警告標誌,原處分機關不得處罰其超速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㈢、況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是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或是否於法定距離範圍內設置警示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絕非僅係於設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處始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存有僥倖心態而不予遵循。
是本件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行進至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其距離約500 公尺,已為駕駛人預留充分之緩衝距離及應變時間。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限速90公里路段,經測行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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