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755,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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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裕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81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裕松於民國100 年5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9-R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山街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異議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00 年9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81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諭知停止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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