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80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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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蔣秉勳
送達代收人 侯興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秉勳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2-Y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72.3公里處,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經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0.31毫克/ 公升」之違規。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被員警攔停進行酒測時,曾向員警表明伊罹患氣喘病,且有服用藥物『備勞喘』,要求先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竟遭員警拒絕,被迫進行檢測;

復因酒測值高於標準,員警開立罰單及酒測證明時,伊要求員警說明相關規定及給予時間看清楚舉發通知單內容,均遭員警拒絕,並立刻收走文件,還向伊稱:「就當你不簽了」等語,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執勤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前未予伊漱口之機會且伊因先前有噴『備勞喘』氣喘藥物,可能因此口中有酒精味,均影響酒測結果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

查,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員警攔下異議人後,有先詢問異議人是否有飲酒,及何時飲用結束,異議人答以,伊當天晚上大約6 點多時喝了一杯啤酒,以後就沒喝了(光碟時間為1 分5 秒)。

員警告知異議人喝酒未滿15分鐘可要求漱口,依異議人所述已超過6 小時,就不用漱口,並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後進行酒測(光碟時間為2 分8 秒至43秒),異議人另稱伊有喝氣喘藥口中才會有酒精味,員警要求異議人拿出氣喘藥盒以證明,異議人無法提出(光碟時間為3 分6 秒),異議人復要求漱口或再測一次,並表示晚上6 點多時在台中喝了一杯啤酒,睡醒後不舒服,買了一罐拋棄式的氣喘藥,噴了一口,且已經在路邊休息了一兩個小時後才開車(光碟時間為6 分20秒、7 分44秒),員警並告知異議人酒測值超過0.25以上就算違規,必須移送法辦、車輛須移置保管(光碟時間為13分36秒、14分33秒),員警又再告知異議人後續保管車輛、取車、繳交罰鍰等相關事項(光碟時間為18分10秒至36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故員警既已經由異議人之告知,而得知檢測當時距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則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即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亦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是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檢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

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

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

故員警檢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

本件觀諸上揭酒測過程,員警均已詳細說明有關規定,其執法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更無異議人所稱,拒絕說明相關規定並向伊稱:「就當你不簽了」收走文件等情,而有舉發程序違法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經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0.31毫克/ 公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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