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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異 議 人 李闢澐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14日竹監桃字第10031108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應待裁決後始得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警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申訴),經該站於100 年11月14日竹監桃字第1003110826號函覆異議人辦理情形,異議人對該函不服而於100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全部資料,業據該站於100 年11月30日以竹監桃字第1000024809號函檢送異議人之陳述單、該站前開100 年11月14日函文與歷次對異議人申訴之函覆、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與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並無裁決書,該站並覆以本件聲明異議提起前尚未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件聲明異議之際未經主管機關裁決。
是異議人未待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該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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