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98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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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繁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5 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繁榮所有之車牌號碼5812-M5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3分許,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74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邱吉瑋舉發「違規停車(佔用公車停車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74號係為伊之自家門前,因卸貨而停放於該處,因從伊家門前至公車停車格間尚有部份之水泥地之空間,而伊當時乃是將該車完全停放在水泥地之區域內,而未及於柏油路上之公車停車格內,是該處分明顯有違法之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固不得臨時停車。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繁榮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812-M5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74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邱吉瑋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3分許掣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邱吉瑋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又異議人雖以該車係完全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外之水泥地區域內置辯,然依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部分,係已明顯超出水泥地之區域外而在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稱該車當時完全停放於水泥地中之詞,顯非可採。

是以,本件異議人將其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誤會,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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