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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朝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9中警分交裁字第024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朝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朝和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5 巷與龍東路29巷交接處之道路上,因有「設置鐵網、柵欄,妨害公眾通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6時55分製單舉發。
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15日以異議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中警分交裁字0245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中壢市○○路255 巷與龍東路29巷交接處,而該處係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異議人配偶李月霞,因系爭土地常遭他人停放車輛、堆置廢棄物,嚴重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地主李月霞為保障權益,乃僱工整地施作圍籬,然此均與異議人無涉。
且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25日曾就同樣事實對李月霞開立違規勸導,並認定違規行為人係李月霞,惟竟又以異議人為行為人並予以處罰,已屬違法。
又中壢市公所於99年3 月29日發函要求李月霞等人拆除,李月霞等人不服原處分乃委由異議人為訴願代理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然異議人亦僅係訴願代理人,並非行為人。
此外,該處堆置李月霞高價購買之級配及高壓管,並非廢棄物及垃圾,且夜晚有照明燈、部分塗反光漆、警告標誌,並無妨害交通。
再者,該路旁有人停車或堆置物品,未見原處分機關出面以妨害交通為由處罰,李月霞將土地圍起,以免民眾任意停放車輛,並未妨害交通安全,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黃朝和堅決否認伊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僱工整地施作圍籬之行為人係地主即其配偶李月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行為人係地主李月霞、湯武淋、湯武堂、湯武祥等4 人,伊僅係李月霞之代理人等語。
經查:
(一)中壢市○○段1912-1、1912-8、1912-9、1912-10 、1912-11 、191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李月霞、湯淑貞、湯敏惠、湯武淋、湯武堂、湯武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44頁),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25日係對「行為人李月霞」就該處有違規設置障礙物之違規事實,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另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於上揭中壢市○○段1912-1等6 筆地號部分現有道路土地搭設圍籬佔用市區道路,妨礙人車通行,亦係令「李月霞、湯武淋、湯武祥、湯武堂、湯敏惠、湯淑貞」限期自行拆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7日府法訴字第099017830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 頁、第15至17頁)。
(二)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王柏憲雖到庭證稱:伊於99年9 月25日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組通報,上揭地點道路旁設置鐵絲網,妨害交通,伊據報前往查看,到現場有看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向伊坦承他是施作圍籬之行為人,伊有勸導異議人,回所並製作勸導單,因異議人說土地是好幾個地主共同持有,伊才會開立勸導單給全部地主;
99年10月13日,異議人至隆興派出所說明事情經過,亦坦承他是施作圍籬之行為人,伊才會開立違規通知單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
惟異議人陳稱:證人王柏憲於上揭地點以及隆興派出所詢問伊施作圍籬之行為人時,伊均回答「我們」圍的,然伊所謂「我們」是指地主李月霞、湯武淋、湯武堂、湯武祥等4 人,證人王柏憲可能因此誤會,認定伊係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
又證人即地主李月霞到庭結證稱:鐵網係伊、湯武淋、湯武祥、湯武堂等4 人,於99年3月中旬即雇工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湯武淋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故,綜合上情以觀,異議人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僱工整地施作圍籬之行為人又係地主李月霞、湯武淋、湯武堂、湯武祥等4 人,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既與異議人無涉,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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