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智耀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1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三、姜智耀另於99年3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涉嫌恐嚇證人李廸祖部分:
- 二、證據能力:
-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先與證人李廸祖發
- 二、經查:李廸祖於97年12月2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
- 三、再查:李廸祖在撞擊被害人劉德和之前,曾與被告發生行車
- 四、在場目擊證人古運興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結證稱
- 五、被告於97年12月2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營小客車
- 六、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就桃園縣楊
- 七、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自承內容與勘驗結果,可知:案發
- 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第二次上車係在公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業務過失致死與犯罪事實之強制罪
-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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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少年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智耀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6-N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因認與職業軍人李廸祖駕駛之車牌號碼1221-KW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姜智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汽車惡意急追並逼迫他人停車,他人可能因緊張加速而肇事,而依當時情形且路況良好,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一路緊追尾隨李廸祖車輛,沿路並向李廸祖閃遠光燈,李廸祖因而加速駛離,姜智耀即併排行車逼迫李廸祖停車,李廸祖避開後加速離去,惟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口前,其因急欲擺脫姜智耀之追逐,竟欲向左急轉彎以擺脫姜智耀駕駛之車輛,惟因酒後及遭姜智耀駕車追逐而心生緊張,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所駕車輛,導致轉彎時弧度過大,右前車輪擦撞安全島而失控重擊沿永美路北上騎乘自行車之劉德和,致劉德和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肝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李廸祖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姜智耀隨即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91 號前,追到李廸祖車輛並將李廸祖從車內拖下來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姜智耀另於99年3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火車站附近時,險撞及欲步行至公車站牌之學生黎○○(81年10月生),黎○○因而注視姜智耀,姜智耀竟心生忿恨,向黎○○稱「你不爽,瞪什麼」等語,黎○○遂與同行之同學葛○○快步至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客運)公車站排隊搭車,姜智耀竟基於妨害黎○○離去之犯意,追至對黎○○恫稱「怎樣,你不爽喔,要不然單挑」等語,並以手推黎○○撞至路旁鐵門,黎○○懼於反抗隨即與葛○○坐上公車,姜智耀復稱「你坐得上公車,我隨便你」等語,嗣黎○○等2 人搭乘公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姜智耀又駕車追至該公車前方,拍打該公車前門,要求公車司機開門,姜智耀上車後隨即大喊「那個穿紅色衣服的人(指黎○○),給我下車」等語,黎○○因懼怕而不敢下車,待姜智耀下車後,該公車再繼續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TOYOTA汽車服務處前時,姜智耀趁公車停車供人下車之際,再將汽車停在該公車前方以阻擋離開後,以此方式妨害黎○○、車上乘客搭乘大眾輸工具自由運行及新竹客運司機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其後復走上公車將部分站立乘客驅趕下車,至黎○○之位置並以強暴方式拉扯黎○○衣領強迫其下車,黎○○因害怕而緊拉座椅鐵條拒不下車,姜智耀遂放棄拉扯並對黎○○恫嚇「你不下車的話,我就跟你到你家」等語,隨後下車離去,經黎○○下車後報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涉嫌恐嚇證人李廸祖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涉嫌恐嚇證人李廸祖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廸祖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頁)。
公訴人亦已多次表明本件僅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就被告涉嫌恐嚇證人李廸祖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無就該部分再行起訴(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第206 頁反面),且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是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涉嫌恐嚇證人李廸祖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2-53 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廸祖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經查:證人李廸祖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72-180 頁),證人李廸祖於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佐證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
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審判外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除先前未經對質詰問以外其餘任何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本院卷第207 頁),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先與證人李廸祖發生行車糾紛,之後開車一路跟隨證人李廸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證人李廸祖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劉德和死亡,與其從事計程車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李廸祖於97年12月2 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家中飲用一杯約250 CC之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降低駕駛時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且易肇生公共危險,致人死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1221-KW 紅色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往桃園縣楊梅市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遭被告一路尾隨,李廸祖乃於2 日18時44分許再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口,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意欲向左急轉彎以擺脫被告車輛,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及此,致無法安全操控所駕車輛,導致轉彎時弧度過大,右前車輪擦撞安全島而失控重擊沿永美路北上騎乘自行車之劉德和,致劉德和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肝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廸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5-11.15-17.37-39.43-44.47-48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9-15.41-43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559號卷第10-14.52-53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76-80.83-85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4-17 頁. 第25頁反面- 第28頁. 第44頁反面- 第49頁. 第56頁反面- 第65頁;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卷第34-38.44-46.51-60 頁;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45-46.57-58 頁;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33-135.160-163.172-180 頁)、古運興(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559號卷第39-41.43-45.47-49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83-85 頁;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04-109 頁)、蘇光輝(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58-59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88-89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44頁反面- 第49頁)、鐘尚芬(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60-61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92-93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20-21.25-26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22-2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李廸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22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27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後現場路況照片、車號1221-KW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安全島照片(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30-34.62-70 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26-30 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70-74 頁)、劉德和之天成醫院97年12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 16 號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4 日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劉德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劉德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相驗報告書(死者:劉德和)(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36.41.51-56.71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97 號卷第1 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李廸祖)(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
又李廸祖因上開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此亦有李廸祖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3 頁)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67-8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李廸祖在撞擊被害人劉德和之前,曾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廸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台66線轉縱貫公路往南方向,對方不知何故就一直逼迫我停車…,沿途我加快速度要擺脫對方後行駛至楊梅鎮○○路段,對方就超過我車輛並撞上我車輛左側前方葉子板。
因對方用車輛逼迫我,我車輛有撞到安全島側邊水泥護欄,我不得已在楊梅鎮○○○○路口迴轉至北上車道。
…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因我當時非常恐懼急於擺脫對方計程車的追逐。
…對方在將我自小客車撞停在路旁後有手持類似鐵棍物品敲打我擋風玻璃,並毆打我倒地。」
(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7-10頁)。
於偵訊中結證稱:「他在我後面閃燈,我有放慢速度,他開到我旁邊,搖下車窗,用髒話罵我,還叫我停車。
…我們兩人沒有下車過。
還超到我前面,我想擺脫他,一直到第二次我迴轉,才去撞到路人。」
等語(97年度他字第5559號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我喝酒完後,離開復旦中學,沿著台66線下方,接省道,右轉省道往埔心方向,要回家,開車開一開看到後面車子在閃燈,他按喇叭,我慢下速度,我開在內線車道,他開到我的右邊,他在外側車道,他叫我停車,…我想說那天我穿軍服,又喝酒,我不想惹事,我就開到埔心火車站前的路口要迴轉,想要擺脫他,在第二次迴轉時,左前輪撞到安全島,車子失控打滑,撞到對面北上騎腳踏車的先生。
…行進中,有好幾次他要逼迫我停車,就是一直變換車道,我走內線,他就走外線,我走外線,他又走到我前面。
他閃燈,我放慢速度,我搖下車窗,他開到我旁邊,就罵髒話,叫我停車。」
等語(本院卷第172-180頁)。
四、在場目擊證人古運興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結證稱:「該紅色車號1221-KW 現代自小客車應該是從平鎮方向要往南至楊梅方向,於永美路與中興路丁字路口,剛好在紅綠燈下面撞到一位騎腳踏車的人。
之後該肇事車輛後來開到廣濟藥局前面一點點,就在張營玉小兒科的對面停下,後來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將紅色車輛擋住,計程車的姜姓駕駛並下車毆打紅色車輛的駕駛。
…我有問他為何把紅色車輛攔下來,他說因為紅色車子已經停下了,而且他說他們在平鎮路上就已發生爭執,所以一路追到楊梅,想把紅色車輛駕駛攔下來打一頓。」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0日偵字第1 號卷第83-85 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剛好在永美路,聽到碰一聲,後來車子一直跑,後面一台小黃在追,追到後就把車攔下來,把駕駛拉下車,那駕駛是軍人。
…姜智耀自己講他與肇事者在平鎮發生爭執,並從平鎮追到楊梅。
…姜智耀說阿兵哥少校講話很衝,說在平鎮已經打過那個軍人。」
等語(97年度他字第55559 號卷第39-40 頁)。
五、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營小客車266-NH號行駛方向為中壢往楊梅方向,因對方自小客車1221-KW 在路上行駛非常不穩,有蛇行情形,對方不小心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
我們發生擦撞後雙方車輛均停駛,後對方就強行將我拉下車並毆打我胸部一拳並對我乘客大小聲,然後對方就駛離現場。
當時有民眾說要幫我報警,對方因不知何故就駛離現場,我就尾隨車輛後方,對方行駛方向就是中壢往楊梅方向,對方在楊梅鎮○○路與中興路口迴轉,不慎撞上中興路口旁腳踏車騎士,我就想辦法用我營業自小客車將對方攔下。」
(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12-14 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追他,我是跟著他後面。
他有撞到我的右邊後照鏡,因為我後座有乘客,我就繼續走,後來紅燈停下來,他有拍我的玻璃、拉我衣服叫我下車,附近住家也有人看到他把我拉下車,我的乘客是我的熟客,他們也有問需不需幫忙,我叫他們先下車先走。
對方把我拉下車後,就說要叫人來,不讓我走,我在現場等,等一等他就自己跑掉了。
我車子受損要他負責,我就跟著他後面,要問他要怎麼賠我,可是我沒有追他,我就跟他到他發生事故之地方。」
(99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4-5 頁)、「我沒有追他,我只有尾隨他,這兩者不一樣。
我只有跟在他後面慢慢開,因為下班時間車多。
有生氣罵人當然會有,中間只有停下來一次,是他攔我下來,停下來過了十幾分鐘他先跑掉了,後來我開車跟著他…兩人原本平行開車,因為他喝酒,碰到我左後照鏡,我沒理他,從水廠路到下坡第二個紅綠燈,在永美路口,他攔我下來,拍打我玻璃很大聲,又要拔我鑰匙,我說自己拔,拔下鑰匙後我車就停著,人走到旁邊,後來他打我胸口,我說你撞我車我都沒說什麼了,你還攔我下來,因他酒醉就大聲咆哮。
我尾隨他的目的是因為他把我車弄壞,我要他把我車修好。」
(99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11-1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天我車上載乘客,我在內車道,李廸祖變換車道,我讓他,我往外切,他又切到我的車道,碰撞我好幾次,我沒有理他,之後我往前開,他又追著我,到了南平路的時候,我停紅綠燈,我在內車道,他把我的車擋下來,敲我的玻璃,敲很大聲,敲兩、三下,他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來,我問他怎麼了,他去拔我的車鑰匙,我沒有讓他拔,他說要叫他哥哥來,我在旁邊等他,他還把我的乘客罵了一頓,把我的乘客趕走,之後我想說他已經把我攔下,我就去看我的車子有沒有怎樣,我等了十幾分鐘,他就跑掉了,他先走掉,我之後才走,我想說這麼多車,我跟在他後面,因為我的車子有壞掉,要他幫我修理,我一直開到埔心火車站前面,他迴轉了兩次,我就看到他往右邊轉角撞過去,有撞到一台腳踏車和一個人,之後他的車子又往中壢方向移動,我就去擋下他的車子,我以為他要肇事逃逸。」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追他的過程中,有一次兩車有併排,是在永美路口右轉埔心路口的地方,他還有下車拍我的玻璃,要我下車,還要拔我的鑰匙,當時我沒有下車,我車上還有客人,那天又是下雨天,我怎麼可能下車。
…剛開始是在水廠路,在上坡時,我們發生擦撞,當時他完全不知道,我變換車道,要到他車前面,之後我停紅綠燈,他下車,拍我的玻璃,還要拔我的車鑰匙,他沒有說為什麼,只問我為何他超車了,我不給他過,我回答『你的車擦撞我的車,我這樣跟著你很正常』。」
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六、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就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北方向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光碟錄影總長度為0 分47秒。
㈡被告姜智耀駕駛車牌號碼266-NH號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黃色(下稱黃車);
證人李廸祖駕駛車牌號碼1221-KW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紅色(下稱紅車)。
㈢畫面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北方向。
黃車及紅車出現之時間、畫面如下:1.2008年12月2 日18時44分16秒:黃車與紅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中,兩車當時之相對位置為:黃車於畫面右方,紅車於畫面左方。
紅車先行向北方向迴轉,黃車待紅車迴轉後復迴轉跟隨於紅車之後,兩車均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迴轉後往畫面左上方方向行駛,離去畫面之時間為18時44分20秒。
2.2008年12月2 日18時44分20秒至同日18時44分45秒:均僅有左右來往之其他車輛,並無本案黃車與紅車出現之畫面。
3.2008年12月2 日18時44分46秒:紅車與黃車幾乎同時出現於畫面中,兩車相對位置為:紅車位於黃車右前方,兩車均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行駛,離去畫面之時間為18時44分47秒。
就事故現場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光碟錄影總長度為0 分48秒。
㈡被告姜智耀駕駛車牌號碼266-NH號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黃色(下稱黃車);
證人李廸祖駕駛車牌號碼1221-KW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紅色(下稱紅車)。
㈢畫面為某道路T 字路口(被告及證人李廸祖均稱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口,畫面左右橫向為永美路,畫面上下縱向為中興路),紅車及黃車出現之時間、畫面如下:1.2008年12月2 日18時44分31秒:紅車從畫面下方由左至右之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形,而以高速欲轉彎或進行迴轉時,適逢騎乘腳踏車之人,從畫面上方靠路邊由右至左之方向行駛,紅車先於斑馬線附近撞擊上述行駛中之腳踏車,復衝撞路邊店家而停止,歷時不到4 秒。
2.2008年12月2 日18時44分34秒:黃車從畫面下方由左至右之方向行駛,此時紅車先行倒車後,迅速從畫面上方由右至左之方向行駛,而黃車復迴轉緊隨於紅車後方,與紅車以同一方向行駛離去,此時為18時44分44秒,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 頁)。
七、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自承內容與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證人李廸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21-KW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姜智耀駕駛車牌號碼266-NH號營業小客車原均由桃園縣平鎮市往楊梅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因被告認為遭到證人李廸祖擦撞,欲向之理論、索賠,遂一路駕車尾隨證人李廸祖駕駛之1221-KW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李廸祖於2 日18時44分許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之丁字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右前車輪擦撞安全島而失控重擊沿永美路北上騎乘自行車之劉德和,致劉德和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肝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告雖稱係證人李廸祖先將渠拉下車並要拔渠車鑰匙云云,然依照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實緊跟證人李廸祖之車輛,且兩度在不同路口迴轉,依被告陳述內容,證人李廸祖尚且不知有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情,又何以會自行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稱斯時車內原有乘客遭證人李廸祖大費周章趕下車,證人李廸祖卻又因不明原因逕自離去,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自稱上開乘客為其常客,於99年1 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業已諭知被告陳報第一現場乘客、附近店家姓名、年籍、地址(99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5 頁),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會完全無法陳報渠所謂「常客」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遲至100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始又表示有另名不認識的路人可以作證,但事發之後,都還沒有去找過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既無從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抗辯」,基此以觀,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且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卻不斷遮掩,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方有如此違常情,足見事虛。
在在自曝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毋寧係卸責之詞,不得認屬得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基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
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69年台上字第31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此條項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況,進言之,則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及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266-NH號營業小客車維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姜智騰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9-10頁),對此應知之甚稔。
職是,證人李廸祖固有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然一般人即便於未飲酒之情況下,在駕車行進間突遭不明人士追逐,選擇先加速離開現場以保自身安全,而於慌亂、緊張之心緒下,注意力、反應及控車能力均會降低,實屬人情之常,證人李廸祖就渠自身案件及本案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迭次就渠係因遭被告尾隨亟欲脫身,始在案發路口迴轉失控肇事一情證述明確,前後所述互核始終一致,且證人李廸祖於前案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恐嚇罪嫌告訴,被告之恐嚇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後證人李廸祖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李廸祖因本件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亦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本案係檢察官主動偵辦而非證人李廸祖提出告訴,證人李廸祖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渠證述內容又與證人古運興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一路從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尾隨緊跟證人李廸祖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口,此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李廸祖證述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時大約下午6 時30分,地點在埔心火車站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20-21.25-26 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22-25 頁),證人古運興亦證稱:車禍地點是丁字路口,中興路又是龍潭往楊梅的主要幹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0日偵字第1 號卷第83-85 頁),復值交通顛峰時間,人車繁忙,證人李廸祖證稱當時其時速於60至70公里之間(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尾隨證人李廸祖緊隨在後,足認被告當時的時速也不低,此觀證人古運興證稱:李廸祖撞到人後,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就以很快的速度出現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04頁),以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66-NH號營業小客車均緊跟於證人李廸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21-KW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後等情益徵,被告辯稱:「我沒有追他,我只有尾隨他,這兩者不一樣。
我只有跟在他後面慢慢開。」
、「車速僅約20~30公里」云云(軍事最高法院卷第55頁),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依其駕駛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以預見李廸祖或自己可能會造成當時的人車的交通事故、且車輛高速競逐中易生事故導致殃及路人,依法被告就車前狀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況被告係尾隨在證人李廸祖之車輛後方,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16號卷第20-21.25-26 頁;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22-25 頁)所示當時情形路況良好,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線、視野自屬寬闊明朗,且在空間及時間上被告猶有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證人李廸祖之車行動線及採行應對措施,因之,被告對證人李廸祖之行車動態,當能一覽無疑,輕易查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就因為追逐過程致使被害人劉德和之結果,因追逐過程緊張,被告斯時情緒激憤,疏未注意及此,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事,亦尚難認被告對於劉德和死亡一節,主觀上有使其發生或任令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故意。
被告因一心向證人李廸祖索賠而一路執意跟追尾隨,係對於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製造並昇高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劉德和因本件車禍死亡,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德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劉德和死亡之結果,以車輛因高速競逐行駛易失控撞及他物肇事之情節而言,客觀上究非難以預見,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犯行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責。
雖證人李廸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首揭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證人李廸祖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 、207 、2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2-17.22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之同學葛○○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8-20.117-119 頁),並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2 日新客業字第058 號函暨附件資料(行經中壢、平鎮地區○○路線營運路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9 頁)。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黎○○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黎○○為高中生,於當時甫補習完畢下課,尚身著高中制服等節,業據黎○○、葛○○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知悉被害人黎○○為高中生(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預見。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第二次上車係在公車行經平鎮市中豐陸橋下(即平鎮市公所附近)時,因公車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始停車,並非被告將汽車停在公車前方阻擋,被告亦無將乘客驅趕下車之情,是否構成強制罪容有疑義云云。
然查:㈠就被告第二次上車恫嚇被害人黎○○之地點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於警詢中證稱:「後當公車行駛至平鎮市○○路某站牌放乘客下車後,該司機跟隨在後並俟公車等紅燈時將公車堵住,然後上車以亟兇的口氣將公車上站著的乘客趕下車,然後便走道我旁邊拉扯我的衣服並叫我下車,我因很害怕便抓住公車座椅後背的白鐵橫條抵住不下車,後來該司機見我不下車有開口稱:『你不下車我便跟車跟到你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3-14 頁)。
證人葛○○於警詢時證稱:「公車繼續開,一直到桃園縣平鎮市○○路TOYOTA服務處前,被告又趁乘客下站時,直接又把計程車開到公車前,然後直接上車把前半段站位的乘客趕下車,走到黎○○前面扯衣領要拉他下車,威脅黎○○要和他下車,否則要跟到黎○○的家,但我們因害怕還是不敢反應,方就離開。
這期間對方仍開著該計程車尾隨我們坐的公車,一直到龍潭的潛龍國小才沒看到該部計程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8-20 頁),於偵訊中證稱:「公車開到中豐路及台66線交會處的TOYOTA靠站停時,被告就把他開的計程車攔在公車前面讓公車不能行駛,因為他氣勢洶洶,走道上的人就紛紛下車,…他就直接走到我們這邊…那時黎○○很害怕一直要和他爸爸聯絡。」
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118 頁)。
互核上開證詞,被害人黎○○雖就案發地點僅記得係「平鎮市○○路某站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地點在「中豐路與新富一街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在「平鎮市中豐陸橋下(即平鎮市公所附近)」;
然被害人黎○○當時受被告恫嚇而惴慄驚恐,被告本身當時情緒亦屬激憤衝動,本難期渠等對案發細節為清楚完整之記憶,而證人葛○○在旁全程目擊案發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案發地點翔實交代且前後互核一致,且新竹客運確實有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TOYOTA平鎮服務廠」,該站名為「長壽新村」站,站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92號」,證人葛○○所述公車行經路線新竹汽車客運行經中壢、平鎮地區路線悉相符合等情,亦有上開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 日新客業字第058 號函暨附件資料(行經中壢、平鎮地區○○路線營運路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9 頁),證人葛○○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
㈡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
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查本案被害人黎○○所搭乘之新竹客運公車,於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TOYOTA汽車服務處」時,初始雖係因適經公車站牌而停車讓乘客上下車,亦確有部分乘客係因到站而下車,然被告為上車找被害人黎○○,即乘此機會將266-NH營業小客車停駛橫阻於新竹客運公車之前,旋即上車驅離部分前方站位乘客俾恫嚇被害人黎○○要求其下車等情,業據證人黎○○、葛○○證述明確,被告已致新竹客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為遂行其宣洩情緒之手段,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達強暴及脅迫程度干擾被害人黎○○,及妨害車上乘客搭乘大眾輸工具自由運行及新竹客運司機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
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既具社會非難性,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堪以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徒以當時新竹客運適巧途經公車站牌而停車乙節,遽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
被告雖因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依法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然被告仍以靠行名義違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迄至犯罪事實案發後始未再開計程車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姜智騰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第9-10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黎○○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先後以出言恫嚇、攔阻車輛、上車驅離乘客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黎○○自由離去、及妨害車上乘客搭乘大眾輸工具自由運行及新竹客運司機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均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妨害少年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所為強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黎○○自由離去、車上乘客搭乘大眾輸工具自由運行及新竹客運司機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妨害少年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業務過失致死與犯罪事實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跟追證人李廸祖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動向,而肇致被害人劉德和死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被害情狀,又被告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1 份、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157 、168-169 頁);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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