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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9 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吳正雄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KS-70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自左側超越車牌號碼038-CYE 號重型機車時,因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致使騎乘該機車之連瑢臻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正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連瑢臻之傷勢,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連瑢臻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瑢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連瑢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第8 至9 、31頁),復與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LKS-70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第12至14、5 、11、19至21),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肇事地點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之和解金額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1 紙可考(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2、33頁),又被告失業後,終能謀得新職,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就學子女賴其扶養,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單、被告母親身分證件、被告女兒身分證件及學生證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縱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其肇事情節輕微,一時思慮未周,抱持僥倖心態,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按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悔悟,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於99年11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S-70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自左側超越車牌號碼038-CYE 號重型機車時,因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致使騎乘該機車之連瑢臻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連瑢臻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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