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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限制出境、住居之方式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在卷,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目前尚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應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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