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侵訴,4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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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先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先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先智因經常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某間小吃店(詳細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用餐消費,而結識該小吃店之員工代號00000000000(民國66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並由長期與A女之交談相處得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詎潘先智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龜山鄉○○○路附近巷內某間麵店內飲酒,結束後原欲步行返回龜山鄉○○街17號3 樓住處,惟其於同日下午 3時許,途經上開小吃店前,見A女獨自於該店前騎樓坐在矮凳上身體前傾拔豬毛,且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趁酒意(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萌生單一接續之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蹲在A女身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自A女左側腰後臀部位伸進A女所著褲頭為鬆緊帶式之七分褲及內褲內,再強行鑽擠向前撫摸A女之下體1 下,A女因覺厭惡生氣而起身,潘先智乃將手抽回,待A女坐下後,潘先智又將左手自A女左側腰後臀部位伸進A女所著七分褲及內褲內,再自後強行鑽擠向前撫摸A女之下體1 下,仍因A女起身方將手抽回,潘先智即以相同方式,前後反覆撫摸A女下體共計4 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期間潘先智並有拉開其所著褲子之拉鍊,露出其陰莖手淫。

適有上開小吃店之熟客官陳碧春騎乘機車行經該小吃店前,見潘先智以雙手自A女後方向前環抱坐在矮凳上之A女,因官陳碧春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者而覺事態嚴重,遂出聲嚇阻潘先智稱:「欸!你怎麼這樣。」

,潘先智聽聞後立刻起身,褲襠露出陰莖走至馬路對面之停車場,A女則繼續坐在矮凳上拔豬毛,官陳碧春於潘先智離開該小吃店後,即騎乘機車前往該小吃店老闆娘位於該店附近之住處(地址詳卷)通報上情。

然潘先智見官陳碧春騎車遠離後,又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返回上開小吃店前,蹲在A女身後,接續以左手自A女左側腰後臀部位伸進A女所著七分褲及內褲內,再強行鑽擠向前撫摸A女之下體1 下,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迨至上開小吃店老闆娘之子曾世狄接獲官陳碧春通知趕抵該小吃店查看,潘先智見狀,方迅速將其左手自A女褲子內抽回,陰莖仍自其褲襠拉鍊處外露而離開現場,潘先智即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家人得知此事,陪同A女於翌(11)日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A女及曾世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及曾世狄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潘先智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及曾世狄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A女及曾世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先智固坦承認識A女,並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行經上開小吃店前,看見A女獨自在騎樓拔豬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伊當時只有上前跟A女聊天,過程中有拍A女大腿,但伊未露出陰莖,亦未將手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更未以手碰觸A女之下體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依A女所述,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無彈性之七分褲及內褲,雙腳閉合坐在矮凳上,而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強行撥開A女雙腿,客觀上難以想像A女之臀部與矮凳之間仍有空隙足使被告之手自A女背後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再向前延伸碰觸A女之下體,而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有以手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且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抓痕,亦未採得DNA 可供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所留,無法排除係A女自己所為之可能性;

又曾世狄於偵查中表示A女講話算正常,一般人看不出A女有輕度智障等語,且A女及店家均未主動向客人表明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店內亦未就此有何公開標示,而被告僅有至該店用餐消費時,方與A女見面交談,被告與A女談話之機會不多、時間短暫,無從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事;

另A女陳稱案發當時並未反抗或推開被告,被告亦無出言恐嚇或咒罵A女,且A女驗傷結果,僅有左側會陰道輕微抓痕,並無其他傷勢,足認A女未有明顯抗拒行為,縱認被告確有以手伸進A女褲子內碰觸A女下體,然A女既未將內心主觀之意願以客觀之行為表現在外,被告無從得知A女之意欲,自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 時許,伊獨自在上開小吃店前之騎樓做事,伊坐在矮凳上拔豬毛,被告走過來,從伊背後以左手伸進伊褲子裡,從伊臀部往下摸,再向前硬擠,很用力摸伊下體,伊當時穿鬆緊帶材質普通之七分褲坐在矮凳上拔豬毛,身體有向前傾,臀部沒有抬起來,但被告摸伊時,伊之雙腳好像會微開一些,被告左手從伊臀下硬鑽至前面摸伊下體,被告摸伊時,伊有被抓傷,會覺得痛,被告自伊後臀用手硬擠向前摸伊下體1 下,然後就抽回,每次都硬鑽向前摸伊下體1 下,就將手抽回,前後反覆共計4 次,伊站起來,被告才把手抽回,停止用手搓伊下體,同時間被告也有拉開自己所著褲子拉鍊,將陰莖露出來把玩,後來官陳碧春騎車經過店前,指責被告怎麼可以欺負小孩子,被告就走到對面的停車場,等官陳碧春騎車離開後,被告又走回來,再從伊身後以手伸進伊褲子裡,硬擠向前摸伊下體1 次,被告之陰莖仍外露,剛好曾世狄來店裡,看見被告的手還在伊褲子內摸伊,被告發現曾世狄到場,才把手抽出來,當時被告未恐嚇伊或罵伊,伊也沒反抗或推開被告,但伊不願意讓被告摸伊,伊有站起來,被告之舉讓伊很生氣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40頁;

本院侵訴卷第22頁反面至27頁)。

並核與證人官陳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小吃店前,看見A女坐在矮凳上拔豬毛,而被告在A女後面,不是站著,約高出A女半個頭,且雙手往前抱,大約在A女肚子下方處,伊沒看見被告的手做何動作,伊知道A女有點智障,故伊當下就在馬路中間指著被告稱:「欸!你怎麼這樣。」

,被告聽見後立刻站起來,走到馬路對面去,伊看見被告褲子拉鍊開啟,且陰莖露在外面晃,伊心覺事態嚴重,趕緊騎車去通知老闆娘,而A女朝伊看一下後,還繼續坐在原處拔豬毛,伊騎車到老闆娘家樓下大喊老闆娘,老闆娘的兒子曾世狄衝下來問伊發生何事,伊說有人對A女毛手毛腳,曾世狄就跑去店裡查看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7頁);

證人曾世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係官陳碧春來伊住處通知伊說被告在上開小吃店外欺負A女,伊就趕緊到現場查看,伊看見A女坐在矮凳上雙手拿東西在做事,被告蹲在A女後面,以左手從A女左側腰旁伸進去A女褲子裡,伊係從被告前方靠近,伊先看見被告後,被告才抬頭看到伊,就迅速將手從A女褲子內抽出來並站起來,跟伊扯一些別的話題才離開,當時被告的褲襠拉鍊沒有拉上,陰莖垂露在外面,後來伊母親當天有詢問A女此事,A女說被告以手伸到A女下面去摸A女下體,當時A女穿鬆緊的褲子,所以被告的手從A女後方伸進去摸A女下體也是有可能的等語(詳見偵卷第39頁;

本院侵訴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

而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未曾見過官陳碧春,亦未與曾世狄發生爭吵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58頁),且證人官陳碧春及曾世狄並經具結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自無甘冒刑罰之風險,憑空捏造前揭證詞配合A女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官陳碧春及曾世狄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A女所述被告自A女身後以左手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且被告陰莖外露等語,非屬無稽。

又參以A女於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左側會陰道有一長約7 公分、寬約0.2 公分之抓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彌封資料袋內)附卷可稽,益徵A女所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左手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自A女後臀強行往前鑽擠而碰觸A女下體等情,亦屬可採。

況被告從未提及其與A女間有何仇隙過節或爭吵衝突,A女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以手伸進其褲子內碰觸其下體之方式及情節,除以言詞描述外,更輔以動作表現,若非A女確有親身經歷,自難憑空想像而為如此具體之表達,堪信A女前揭指訴為真實。

準此,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將手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亦未以手撫摸碰觸A女下體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曾世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常來伊家小吃店消費之客人都知道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因為A女有時候會不小心打翻東西,店家就會向客人解釋A女有輕度智障之情形,而被告之前經常來伊家店裡消費,應該知道A女之智能狀況等語(詳見偵卷第39頁;

本院侵訴卷第28頁反面及第30頁);

證人官陳碧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去上開小吃店買麵,從這間小吃店搬到中和南路後,伊就認識A女,因為A女平常臉臭臭的,不會主動跟伊打招呼,伊查覺A女有異狀而詢問老闆娘,老闆娘就跟伊說明A女係智障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足認上開小吃店之常客確實可由A女之言行舉止,查覺A女之心智狀況與一般正常人有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常去A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用餐,因此認識A女約7 、8 年之久,伊都稱呼A女「阿妹仔」,只要伊去A女店裡,A女端菜過來給伊,都會跟伊聊天說話等語(詳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8頁反面;

本院侵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經常至上開小吃店消費之熟客,且每次至店內均與A女有所交談互動,則被告應可從長期觀察相處之過程中,得知A女之言行舉止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異,否則被告又豈敢於光天化日下,在人車來往之店面前騎樓,公然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者,乃心生欺侮之意。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A女及店家未曾主動告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且店家亦無明顯標示A女為智能障礙者等情,而諉稱被告不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⒉又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手摸伊下體時,並未使用暴力強行將伊之雙腿掰開,也沒有出言恐嚇伊或罵伊,伊也沒有反抗或推開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惟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A女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見偵卷彌封資料袋內)附卷可憑,其心智狀況及反應能力自不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不能僅以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未有明顯抗拒、呼救或逃跑等表現,即謂前述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況被告動手摸A女之前,並未詢問A女之意願,且A女當時不願讓被告觸摸,對被告之舉動亦感到生氣,A女當下有站起來,被告才將手抽回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及第26頁反面),既然被告對A女為前述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前,未經A女同意,且A女當下仍有以起身站立之動作,將其內心反對之意彰顯於外,被告亦知之甚明,方於A女起身時將手自A女褲子內抽回,竟又於A女坐下後,再次以相同手法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

復佐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左側會陰道有長約7 公分、寬約0.2 公分之抓痕,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可考,益徵A女對被告觸摸其下體之行為有所排拒,而被告仍強行為之,否則豈會造成該抓痕,堪認被告所為前述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而符合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要件無訛。

⒊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有上前跟A女聊天,伊已忘記聊天之內容為何,聊到一半伊突因酒醉頭痛而走路回家睡覺,伊不記得對A女做過何事云云(詳見偵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先在上開小吃店附近的攤位喝酒,後來經過該小吃店前跟A女聊天,之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只記得伊有向A女提及要幫A女介紹男友云云(詳見偵卷第30至31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跟A女聊天約20分鐘,伊向A女表示A女洗菜很辛苦,因為聊得太激動,伊就拍A女大腿,要幫A女介紹男友云云(詳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與A女交談前,有喝一點酒,但伊沒有喝很多,事發過程伊都記得很清楚,伊之意識很清醒,未因喝酒而受影響,當天伊經過該小吃店前,係特別停下來與A女聊天,伊一直蹲在A女側後方,除了跟A女說她很辛苦,還因此拍A女大腿之外,其他時間沒有講話,伊就蹲在A女旁邊看A女洗菜,過程約10分鐘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先辯稱其於案發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卻又記得與A女聊天之內容,已有矛盾,復改稱案發時其意識清楚,未受酒精影響云云,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否認被告有跟伊聊天提及介紹男友之事等語(詳見偵卷第40頁),而不論被告於現場停留之時間係20分鐘或10分鐘,均非屬短暫,被告與A女聊天之內容卻僅有關於A女工作辛苦或介紹男友之事,其餘時間則蹲在A女身後觀看A女洗菜,並有以手拍A女大腿,以被告與A女間僅係客人與店家員工之關係,被告之舉動在在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上情,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實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伸進伊所著褲子內,自伊後臀硬鑽向前撫摸伊下體時,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云云。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僅證稱:當時被告以手從伊背後伸進伊褲子內,很用力地摸伊下體等語(詳見偵卷第40頁),並未提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事,已屬有疑。

再由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觀之,檢察官最初以開放性問題向A女詢問當天在上開小吃店前發生何事,A女即答稱:被告露出陰莖給伊看,還用左手摸伊屁股及下體,被告係將手伸進伊褲子裡摸,摸了4 下等語,復經檢察官追問「如何計算認為是4 下?」,A女進一步形容被告係用搓的,搓了4 次,A女並以伊左手背代表伊下體,伊右手代表被告之手,作出以右手掌放在左手背上前後摩擦之動作,具體描述被告當時之手部動作,直到檢察官及審判長向A女詢問被告之手指是否有插入A女陰道內時,A女方答以「有跑到裡面去」及「手指是伸到我小號的洞裡面」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26頁),則A女就事發經過之敘述,第一時間反應所陳述者乃被告有摸伊屁股、下體,卻未主動言明被告手指有插入伊陰道內之事,且A女上開以右手掌放在左手背上前後摩擦之動作,較似撫摸之意,與「插入」之行為明顯有別。

又衡以A女遭被告碰觸下體時係採坐姿,身體前傾,雙腳微開,被告係自A女身後左側腰處以手伸進A女所著褲子內,再向前鑽擠碰觸A女下體,已如前述,則於A女非自願之情形下,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以手觸及坐在矮凳上之A女之下體後,猶能輕易且準確地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而A女於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僅左側會陰道有抓痕,處女膜無傷痕,陰道口無外傷式瘀青等情,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可參,該傷勢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必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且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抓有傷痕,被告摸伊時,伊會覺得痛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5頁),則A女或許係因被告強行以手碰觸伊下體,造成伊左側會陰道抓痕而覺疼痛,因此誤認被告有以手插入伊陰道內之行為,亦非無可能。

是A女指訴遭被告以手插入陰道內之部分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確信,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而為前揭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僅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即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而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以器物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內,而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條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僅以器物在被害人性器外按摩,並未插入,因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法院即應依上述規定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依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論科,要難就其被訴之強制性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後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違反A女意願,先後5 次(起訴書誤載為4 次)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逞一時之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竟於人車往來之店家前公然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生理上創傷及心理上陰影,嚴重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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