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靖淳原名古士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靖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古靖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 。」
,另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99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3分」及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3 至4 瓶鋁罐啤酒」; 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古靖淳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 時飲酒後,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人董曉光,致董曉光倒地受傷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0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0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本次車禍肇事致行人董曉光因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