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飲酒時間補充「張金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翌日(13日)凌晨0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張金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 伊認為還可以開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情形可佐。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2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並有經員警命其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查獲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