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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倫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啤酒2 瓶,同日下午4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Z8-3147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971 號對面路旁,欲駛入永福路往中華路行駛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未注意同向後方由陳星宇所騎乘並附載陳莉羚之車牌號碼799-EWM 號重型機車駛至,而與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維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星宇、陳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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