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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魏偉強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22-GH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天晟醫院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中福路與環北路不對稱交岔路口,適有李昱成騎乘車牌號碼F7L-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福州一街往中福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魏偉強及李昱成均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小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魏偉強、李昱成之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會車時之間隔,致兩車於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魏偉強所駕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李昱成所駕上開機車車頭相撞,致李昱成人車倒地,使李昱成因而受有右手第4 指遠指骨截肢、右手第4 指屈指肌腱炎之傷害,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據報,指派王振富警員至現場處理,魏偉強在警員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向王振富警員自承係其駕駛222-GHS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李昱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偉強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靠右行駛,但該處有死角,且李昱成是突然出來,伊才會看不到他而撞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昱成人車倒地,使李昱成因而受有右手第4 指遠指骨截肢、右手第4 指屈指肌腱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昱成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騎乘機車由天晟醫院方向沿中福路直行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對方車輛則是由福州一街直行往中福路方向行駛,伊行向為一個車道,只能看見中福路的車輛,沒辦法看見福州一街出來的車輛,之後到發生地點前,伊還有按一下喇叭,之後對方車輛就出現在伊的右前方約2 至3公尺,伊就立即煞車,後來就和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從天晟醫院沿著中福路往南園二路方向直行,靠右行駛,那邊有死角,看不到告訴人,告訴人也看不到伊,告訴人靠伊太近,伊看到告訴人時煞車,撞擊地點在伊行進方向待轉格之後方,正面對撞,原本是以50公里之速度前進,到路口時伊打到空檔,以滑行速度30公里過去,告訴人突然出來,伊有煞車,煞不住就撞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騎乘重機車由福州一街直行往中福路方向行駛,對方車輛是由天晟醫院方向沿中福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車速約15公里,行駛到發生地點前,伊有看到對方車輛在伊左前方約1 至2 公尺處,伊就立刻煞車,之後對方車輛就撞上來。
伊車輛前輪與對方車輛前輪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會車時,兩車距離過近。
而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告訴人李昱成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損,撞擊後橫向右倒在未劃分向標線中福路往南園二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中福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2 公尺及2.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2.9 公尺及4.4公尺;
被告重機車前輪右側胎面擦損、油箱右前緣凹損、右照後鏡折損,撞擊後已移動現場;
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被告魏偉強、證人李昱成前開供(證)述,可見被告所駕之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中福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經肇事地環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會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與對向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沿福州一街往中福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李昱成駕駛重機車撞擊,致生本件車禍。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中福路為未劃分向標線車道,亦中福路、福州一街與環北路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尚無任何足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 指遠指骨截肢、右手第4 指屈指肌腱炎之傷害結果,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亦因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
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李昱成駕駛重機車與魏偉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會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54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相同。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至明。
㈣綜上,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據報,指派王振富警員至現場處理,魏偉強在警員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向王振富警員自承係其駕駛222-GHS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可憑,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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