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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貞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貞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盡注意將狗綁縛妥當及戴上口罩,以防其突發傷人,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飼養管理義務,進而咬傷告訴人,實有過失;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有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因故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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