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35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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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方式部分補充「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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