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763,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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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黃冠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第5 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

查被告黃冠中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等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21,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冠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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