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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李慶傑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為何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亦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辦理掛失等情(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已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非熟識且不具密切關切之人士,顯係有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被盜、被騙取,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縱騙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亦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帳戶,並參酌上述,被告應係有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所得之轉帳帳戶,再以該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情極明灼。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依被告供稱:伊知悉可使用帳戶作為詐騙手段,亦想過帳戶可能被盜用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本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輕微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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