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2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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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贓物為炸雞1 隻,財產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徐佳慶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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