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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88號、99年度偵字26838號、9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 頁第4 行至第5 行「即在雲林縣北港鎮將該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於同日某時,即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第1頁第9 行「於99年8 月2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 門號表示要應徵」,應更正為「99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以鍾淑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自稱係『郭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應徵」。
⒊第1 頁第14行「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應更正為「於99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⒋第2 頁第1 行至第2 行「而將新台幣(下同)24831 元轉入上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於99年8 月20日晚間9 時4 分,將新台幣(下同)24831 元轉入上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內」。
⒌第2 頁第4 行至第5 行「而分別將29989 元、30000 元轉帳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9 時53分許,分別將29989 元、30000元匯款轉帳、提款存入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⒍第2 頁第8 行至第9 行「而將17512 元轉帳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將17512 元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黃遠華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料」。
⒉被告鍾志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長腳」欠手機費用,不能辦門號,所以伊已經辦過約2 、3 次門號給「長腳」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長腳」無能力繳納手機費用等情,已有認識。
是被告辯稱:因為「長腳」有在工作,所以伊才敢用自己的名義辦門號給「長腳」使用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鍾志男對於前揭社會現狀自當知之甚詳。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已經辦過2 、3 次門號給「長腳」使用等語,被告對於他人反覆要求伊代為申辦門號,目的可能係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警覺及預見,然被告卻猶執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長腳」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淑鈴收取上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入鍾淑鈴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鍾志男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之機會,是核被告鍾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透過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衍生3 個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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