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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孔繁偉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二)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
另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報告編號:UL/2010/A0721 號) 、( 報告編號:UL/2010/A0681 號)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孔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孔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3.4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1公克,驗餘淨重3.4399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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