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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穎原名吳慧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珈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珈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前往上址消費,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有家暴問題,壓力很大,且同時服用2 家精神科的藥物,可能是因為藥效相衝突所造成,伊不知道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佩霖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院就被告所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藥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結果,就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皆具有鎮靜、嗜睡之作用,並無如被告所稱之失憶之狀況,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14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珈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參照);
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 紙),取得被害人之宥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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