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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骰盅壹副、數字布幔壹張、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炳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又再於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骰子3 顆、骰盅1 副、數字布幔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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