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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叁點陸伍叁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坤翔為警查獲時扣得顆粒9 包(驗前淨重13.748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952公克,驗餘淨重13.6536 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 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61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謝坤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件被告轉讓少年即證人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內,以每包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傳播小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9 包愷他命,該9 包愷他命亦係於上開時、地,以相同價格購自「圓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13 頁),參諸扣案9 包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13.7488 公克,猶未逾淨重20公克,則被告以300 元之價格轉讓予證人李○○之愷他命1 包亦應未逾淨重20公克,堪值認定,自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之數量非多,且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顆粒9 包(驗前淨重13.748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952公克,驗餘淨重13.6536 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卷可稽,是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952公克部分已因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 個)與被告轉讓證人李○○之愷他命1 包係同時購自「圓圓」,被告隨機選取其中1 包轉讓證人李○○,是其餘部分即扣案之愷他命9 包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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