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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壢市東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壢市山東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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