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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利菁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04月30日0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21 -NH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1 段43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加油島,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佯以依一般加油站付現或刷卡加油之方式向該加油站員工邱茂盛施詐稱:其車輛要加滿92無鉛汽油云云,致使邱茂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利菁菁有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而以加油槍將總量43‧87公升之92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278元之92無鉛汽油予利菁菁。
得手後,為能順利駕車逃離,即交付以其更名前原姓名利玉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過期無法使用之信用卡1 枚予邱茂盛,佯以刷卡結帳,並趁邱茂盛持該信用打至收銀台欲辦理刷卡結帳時,趁機上車駕車逃離。
邱茂盛以該卡進行刷卡交易,發現該卡已過期無法使用,且利菁菁已駕車逃離,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利菁菁犯罪,經警扣得上開信用卡1 枚。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08月10日起至100 年08月09日止。
利菁菁於緩起訴期間內另以上開同一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 年0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05月18日確定,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因身上的錢前不夠支付加油錢,而持上開已過期之信用卡交付予加油工,隨即上車駕車離開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打算日後再還云云,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查被告上開詐欺犯情,業據證人邱茂盛於警詢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有扣案之上開信用卡1 枚、載有該次加油貨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01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05月21日(99)聯銀內壢字第00030 號函影本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01份可稽。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因為其剛車禍沒有錢可以付加油錢,其拿已過期之信用卡刷卡,其將信用卡交給加油站員工刷卡時即馬上逃離現場,其認罪等情,其於警詢時亦陳明:因身上的錢不夠支付加油錢,拿已過期之信用卡刷卡,其知道該信用卡已過期等情。
被告於加油後,即持已過期之上開信用卡佯以刷卡付款結帳趁機逃離,並非於加油後始發現所帶現金不足,其亦未有任何向加油站人員說明其身上款項不足,日後再行還款,更未經加油站人員同意其延緩付款情事,益證被告於加油前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該情而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且於詐欺得手後,為順利逃離該處,蓄意持已過期之上開信用卡供被害人刷卡而趁機逃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詐得財物價值僅1278元,嗣於99年07月15日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該加油站人員所書字據影本01份可憑,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上開信用卡1 枚,係被告於詐欺取財得手後,為能順利逃離現場而持交予被害人辦理刷卡者,尚非其直接用以施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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