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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述陳美芳曾因搶奪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份: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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