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17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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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劉義昭之前科應補充為「劉義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劉義昭經傳喚未到。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15 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可憑。

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義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劉義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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