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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偉
被 告 謝宏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係林琮「翰」非漢,其妻係李雅「玲」非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偉、謝宏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宏政前有如前揭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正偉、謝宏政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共同由謝宏政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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