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2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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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顥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顥典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顥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竊取梁蓮妹財物部分,其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梁蓮妹查獲而逃逸,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所竊財物價值,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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