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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之浩
林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之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之浩、林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房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彼此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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