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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原名陳禮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另補充為「陳禮烽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犯行。」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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