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577,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温勇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本院前揭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勇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

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4條第4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