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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昱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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