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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⒊「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更正為「開戶基本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㈡補充證據⒋「被害人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附表部分之匯款時間更正為「98年12月29日晚上9 時1 分」、詐騙方式之詐騙時間更正為「98年12月29日晚上8 時20分」。
二、被告林慶雄固坦承開立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左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性友人,「阿勇」說伊把帳戶借他可以給伊幾千元,但伊沒有跟「阿勇」拿錢,伊當時還有叮嚀「阿勇」不要拿去做非法用途,後來伊接到銀行簡訊通知,才知道上開帳戶出問題,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楊心箖於98年12月29日晚間8 時20分許,接獲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楊心箖先前交易時匯款至錯誤帳戶,可能會重複扣款,要求楊心箖依其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心箖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此除據被害人楊心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林慶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林慶雄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目前申辦帳戶僅需雙證件及印鑑,而開戶金額通常只需1000元,並非大數目,一般經濟情況尚可之人通常可以負擔,也非複雜程序,若友人「阿勇」需要帳戶,只需自行申辦即可,何須向他人借用?又被告連「阿樂」之真實姓名尚不知悉,目前也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是被告與「阿勇」並非深交,卻任意將證明個人財富、經濟情況之帳戶借用與他人,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想像;
且被告輕易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親信之友人,且尚知告誡對方勿用作非法使用,是被告應能預見對方可能用作非法之舉,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林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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