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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力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反覆以相同模式之犯罪手法,騙取他人交付現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附卷可參,本次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恐懼,難見悔意,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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