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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41號、100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車牌號碼5525-MZ 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鍾添等所使用,未曾失竊亦未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0341 號偵查卷第4 、5頁、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鍾添柱之住處鐵門及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時,監視器既攝得上開車牌號碼5525-MZ 自用小貨車之畫面(見33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仍否認有駕車前往毀損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駕車撞擊黃文忠之自用小客車,致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側車身、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左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忠。
被告傷害黃文忠及損壞黃文忠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非輕微、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所受之損害不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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