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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年度偵字第2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ANH HIE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LENGOC BICH(黎玉碧)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HUYNHTHANH HIEN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ND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UYNH THANH HIEN(中文姓名:黃清賢)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4年3 月13日以依親之事由合法入境,原與黃雲結婚後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2巷2 弄4 號,HUYNH THANH HIEN之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98年4 月19日,惟於97年11月24日與黃雲離婚,眼見合法居留期限即將到期,為繼續能在臺灣工作賺錢,其於98年5 、6 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綽號「小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前,由HUYNHTHANH HIEN 交 付其本人照片予該女子,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做為代價請該女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該女子遂偽造統一證號為ND00000000號、核發日期西元2009年1 月6日換領,LE NGOC BICH( 中文名:黎玉碧) 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8年8 月15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期限至西元2012年1 月23日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將HUYNH THANH HIEN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其上,而偽造完成LENGOC BICH (黎玉碧)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 NGOC BICH(黎玉碧)本人。
該女子並於兩週後某日,將該偽造之LE NGOC BICH(黎玉碧)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枚交付與HUYNH THANH HIEN。
嗣於99年11月10日晚上7 時15分許,HUYNH THANH HIEN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0 號「玉艷小吃店」之工作地點為警盤查,並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員警核對身份,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HUYNH THANH HIEN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被告名義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LE NGOC BICH(黎玉碧)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
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又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 NGOC BICH(黎玉碧)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
其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與該綽號「小紅」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2 萬元代價,請該女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另被告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進而行使,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 NGOC BICH (黎玉碧)本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可憑,又係以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之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為被告以2 萬元代價委託共犯偽造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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