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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竹原名林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毛重0.17公克」更正為「淨重0.17公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6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76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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