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54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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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岡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岡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曉岡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67-GL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騰街口時,因少年董○○未戴安全帽,又見被害人徐柏荃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置放在路旁車牌號碼IWA-7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趁,遂與少年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董○○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旋由被告搭載少年董○○騎車逃離現場。

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騎車偕同少年董○○至附近購買飲料,不知少年董○○因未戴安全帽而途中自行下車竊取安全帽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67-GL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董○○於警詢時、偵查中、少年法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堪以認定。

再證人即少年董○○前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係綽號「小鋼」(意指被告)之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該黑色安全帽放置在路旁之重型機車上,遂直接偷拿過來,「小鋼」並知道伊要竊取該頂安全帽等語;

又於偵查中陳述:伊當時與被告在等候紅燈時,被告表示「那頂安全帽不錯,我可以戴,小幽你去拿」,而「小幽」即為伊之綽號,竊得後伊有要被告戴上,但被告說不用並先騎車回去等語;

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騎乘機車時,在路途中被告表示要去找安全帽,而在路口等候紅燈時見該頂安全帽不錯遂要伊下車行竊,得逞後被告旋即直接騎上人行道離去,嗣約1 至3 分鐘便遭警查獲等語;

綜合以觀,證人即少年董○○皆直指本案因渠等2 人僅有1 頂安全帽,遂在騎車途中見被害人徐柏荃之黑色安全帽置放在路旁機車上而有機可趁,而有彼此交談情狀,乃推由少年董○○下手行竊,並於得逞後改騎乘人行道逃逸情事,在在可證被告確實知情並與少年董○○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要屬明確。

互核證人即巡邏員警黃大儒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當時與派出所員警2 人各騎乘1 部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環中東路口等候紅綠燈,該時被告與少年董○○在對向車道等候紅綠燈,而少年董○○未戴安全帽遂予密切注意,伊見被告與少年董○○交頭接耳一陣子後,少年董○○旋即往榮安一街與普騰街口機車上拿了安全帽,綠燈後旋即騎上環中東路人行道往內壢方向逆向行駛,嗣在長榮醫院前為渠等攔獲等語;

由此觀之,證人黃大儒在查獲被告與少年董○○之時,少年董○○確實未戴安全帽,渠等並有交談之情,隨後少年董○○旋即下車行竊,得逞後渠等隨騎車上人行道逆向逃逸,此情核與證人即少年董○○證述情節相符無訛,當可擔保證人即少年董○○證述之真實性,益徵被告確有與少年董○○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㈢況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基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少年董○○共同竊盜之行為,而假稱係少年董○○1 人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

但查,被告與少年董○○於路口等候紅燈當時,尚且有彼此交談而欲下手行竊被害人安全帽之情,少年董○○更利用等候紅燈短時間之空檔下車行竊,待得逞後旋即由被告騎上人行道逆向逃逸,倘被告確係不知情,何以需彼此交談以為行竊?又少年董○○怎得確保該段等候紅燈空檔足以完成竊盜行為,不會因燈號轉換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待竊得後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逆向行駛之異常舉動?以上諸多疑問,均已明確排除被告確實不知情之可能,此一辯解均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毋寧係卸責之詞,不得認屬得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少年董○○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安全帽1 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足認為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曉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80年12月生,於本案99年10月行竊時,尚未滿20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共犯即少年董○○缺少安全帽,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固屬輕微,惟恣意妄為之行為誠屬可議,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於本案犯後有悔悟之心,態度不良;

惟念及被告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僅有安全帽1 頂,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本次係被告初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期能藉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知所警惕,改過向善;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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