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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妹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補充「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違章建築第1 層業經依法強制拆除,竟於殘餘之建物上加蓋第2層違章建築,復經依法強制拆除後,竟又於同址復行重建違章建築共2 層,顯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建之方式、位置、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告年歲已高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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