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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江城為付假釋中保護管束之人,依通知採尿檢驗日期99年10月4 日到場接受驗尿,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幫同事蓋鐵皮屋而吸入二手煙云云。
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 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末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敘明確。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99年7 月8 日下午6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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